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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新规究竟影响了谁

发布日期:2015年08月23 浏览次数:次  编辑:admin
上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新规”)。这是继1991年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来,最高院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又一突破。

[颖字银行]上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新规”)。这是继1991年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来,最高院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又一突破。

长期以来,传统金融机构与民间借贷共同为企业发展“输血”,其中民间借贷满足了诸多中小微企业、个人的借贷需求,成为正规金融体系之外散乱分布的资金“卖场”。由于手续简单、放款迅速、操作灵活,民间借贷规模不断扩大,甚至成为众多个人、组织的营生手段,但粗放、自发、紊乱的发展也带来负面影响。当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大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

但在监管上,24年间却一直没有专门针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文件。现阶段,各地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参照的法律文件较为分散。因此,此次最高院对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将成为民间借贷案件中极为关键的审判依据。

那么,最高法院民间借贷新规司法解释到底影响了谁?

首先,受影响的是民间借贷中的企业。在笔者看来,此次新规最大的突破在于明确企业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对于一向“不能见光”的企业间民间借贷给予有限度放开。在过去,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被认为无效的。特别是基于1996年央行发布的《贷款通则》,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被认定破坏金融秩序,其借贷合同是无效的。而且这个规则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废,但随着经济发展,出现了一些问题。现实中为了规避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无效的规定,不少企业通过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企业高管以个人名义借贷等方式进行民间融资,导致企业风险大幅增加,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受到破坏。

不过,在媒体关注企业成为民间借贷合法主体的同时,很多人没有注意到,最新的司法解释,对于企业民间借贷是有条件放开的。新规对企业出借的有效性规定了两个前提:一是资金的来源,必须是自有闲置资金,不能来源于银行、其他企业或者员工集资;二是资金的去处,借款人必须用于生产经营。那些没有主营业务、只注册一个投资公司或担保公司专做民间借贷的,依旧不能保证借款合同的有效性。

其次,此次新规中,最引人关注的是重新定位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范围。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合法上限,最高法院1991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将这条红线规定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新规以24%、36%两个具体数字划了“两线三区”:第一条线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24%以上到36%,这个区间是自然债务区,灰色,借贷双方意思自治,可自由发挥。笔者认为,包括小额贷款公司、P2P等在内的主体都会受到影响,因为合法的定价范围从法理上给予了拓宽。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尽管符合利率市场化的要求对合法利率重新定义,但却仍旧没有考虑民间借贷实操中如何规避高利率不受保护,并对此进行更进一步规定。据笔者了解,在以往,不仅超过24%,超过36%的年化利率在民间借贷中都极为常见。现实生活中高利贷公司或个人早在形式上就尽可能规避了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最常见的手法是签订几份协议,一个是所谓正式协议,上面载明的借款利率一般不会超过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在打官司时出借人一般只向法院提供这份协议;另一份协议是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所谓居间协议或支付信息费等五花八门的协议。

据笔者了解,以往对于这些情况,基层法院法官在判案时,到底支持哪一方完全取决于法官个人意见。有的法官认为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应支持出借人,有的法官认为这些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但居间费用、信息费实际是借款利率的组成部分,法院应支持借款人不超过基准利率四倍的主张。

最后,新规被看做“与时俱进”的表现还在于对业内一直争议是否该“去担保”的网贷借贷做出了明确的责任规定。根据新规,如果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其他媒介明示(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这对于不少对外鼓吹平台担保但实质上却不想承担任何责任的平台形成了有利约束,有利于整顿业内乱象。尤其是当投资人面对那些跑路、提现困难的平台时,有了法律依据保障自身权益,维权之路将不再那么艰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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